是制止无序竞争?还是限制行业竞争?
[ 2007-8-5 16:57:00 | By: 红盾文摘博客 ]
 

是制止无序竞争?还是限制行业竞争?

一、案件基本情况

19988月前,庆元县各液化气站相互压价销售现象普遍,售价维持在48元/瓶左右。此后,庆元县菇城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菇城公司)、庆元县正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正扬公司)、庆元县荷地液化气站(以下简称荷城站)和个体户吴望高达成口头划分庆元县液化气市场的协议:明确四家的经营销售范围,菇城公司占市场销售份额31%,正扬公司占32%,荷地站占市场销售份额的13%,吴望高占24%;四家经营者统一按物价局规定的最高限价销售液化气,为57元/瓶。1999年为消除竞争,四家在原协议的内容基础上又达成由菇城公司和正扬公司每月支持吴望高市场转让费、吴望高不进入县城销售液化气的协议。2001年为了调整市场占有比例,四家又达成新的划分协议:菇城公司占26%,正扬公司占28%,荷地站占22%,吴望高占24%。此后,为保证协议履行,四家经营者相互派员监督,并多次采用上路拦截的方式阻止他方液化气进入本地。

2001815,丽水市工商局对菇城公司等四家经营者涉嫌从事不正当竞争进行立案调查。通过向涉案当事人、运液化气工人及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掌握了充分的证据材料,2002130,丽水市工商局根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18条的规定“经营者之间不得以合同、协议、倡议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划分市场、限定交易对象、限定商品数量等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认定菇城公司等四家经营者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25条第(1)项第30条的规定,对菇城公司等四家经营者分别作出责令公开更正并罚款25000元的处罚决定。

菇城公司不服丽水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遂以丽水市工商局立案调查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丽水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菇城公司的理由是:(1)在庆元县具备合法液化气经营资格的只有其和正扬公司、吴望高、荷地站,四家经营者,根据就近充装原则进行划片经营符合当时的有关文件精神,是制止竞争无序的液化气市场的行业自律行为,不是联合限制或排斥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2)菇城公司和正扬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吴望高在收取承包款时误写为市场转让费,实质是承包款。(3)丽水市工商局依靠错误的认定,对菇城公司予以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

二、案件争议的焦点及结果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菇城公司参与协议划分市场行为是规范行业竞争的行业自律还是限制竞争行为,丽水市工商局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等问题上。

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经营者之间协议划分市场的联合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相符。菇城公司及其他三家液化气经营者以划分片区和划分市场份额等形式进行不正当联合经营,事实清楚。该行为限制了四家经营者之间的内部竞争,妨碍了庆元县液化气市场的竞争;菇城公司提出的就近充装,制止无序竞争行为的原则,不是实施划分市场行为的正当理由;且菇城公司吴望高之间支付、收取市场转让费的事实,证据确凿。丽水市工商局认定菇城公司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莲都区人民法院驳回菇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由于案件处罚对象为公用企业,影响面颇大,本案的查处、审理对于我们今后办案都有值得借鉴的地方。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广义解释。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有等进一步健全之时,那些具有独占优势地位的公用企业,如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讯等涉及公用企业的经营单位常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虽然1993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里没有对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具体化表述,但对于公用企业在我国具有法律承认的垄断地位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反不正当竞争法》既包括了反对同类经营者的公用企业的不正当竞争,也包括了禁止没有同类经营者的公用企业的不公平经营行为,其立法目的不仅是为了规范市场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保障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更重要的是通过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由于公用企业具有独占地位,没有同类经营者与之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对的是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不公平的交易关系。菇城公司等四家经营者为牟取高额利润,划分各自经营区域,并采取上路拦截等手段阻止外来经营者进入,排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描述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特征,显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2、行业自律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性质的认定。对于菇城公司等四家经营者所谓的“行业自律”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在1998年前,庆元液化气市场大打价格战,竞争无序,菇城公司等四家经营者的划分经营行为是一种规范无序竞争的行业自律,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认为,不管是哪一种制止无序竞争的行业自律都必须置于法律之下,不得与公平合理的法制精神相悖。一些公用企业为自身的经营行为披上诸如“行业惯例”、“行业自律行为”等外衣,客观上都是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其实质都侵害了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我们法律的立意。菇城公司等四家经营者为满足自己的最大利益欲,达成的价格一致的协议,打破了市场充分竞争的规则,经营者之间的价格竞争不存在;达成的划分市场份额的协议,人为地对市场进行割据垄断,使消费者不得不接受销售服务,丧失了应有的选择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无论其主观上对行业自律行为的认识如何,都不能成为其实施该行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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