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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某运输公司强制乘客购买保险一案的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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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8-11 18:44:00 | By: 红盾文摘博客 ] |
对某运输公司强制乘客购买保险一案的分析
最近,河北省张家口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对某运输公司检查时发现:售票员销售车票时,在乘客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一张某保险公司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单随同车票卖给乘客。具体方式为:销售车票时,售票员将保险费附加在车票款上唱票并收款,然后将保单随同车票一起付给乘客。如果乘客提出拒绝,可以退掉保单;如果无异议,则视为其同意购买保单。在调查中还发现,当事人持有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包括经营保险业务的范围,于2005年5月开始代理销售某保险公司“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每份保单1元,代理手续费为代理金额的8%。至2006年3月底,当事人采取上述方式销售保险金额达81.4万元。
当事人辩称:我们允许乘客退保,购买保单的主动权掌握在乘客手中;公司是在乘客无异议(默示)的情况下把保单卖给乘客的,因此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强制乘客购买保险。
工商机关认为:当事人在乘客既不知情、双方也没有就无异议(默示)所表达的含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借销售车票的机会将保单与车票合计唱票并收款,将保单卖给乘客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属于强制提供保险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什么说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强制乘客购买保单?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当事人的强制性表现在未取得乘客同意,就将保单卖给乘客的售保方式上。本案中,当事人将保单与车票捆绑在一起唱票、销售。这种在交易前就为交易对方设定了购买保单义务的售保方式本身就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这种售保方式在实质上是把购买保单作为卖给乘客车票的一个附加条件,保单售出就说明乘客与其代理提供的保险服务合同已经订立。应该说,这种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只反映了公司的意志,根本没有体现合同另一方乘客的意思,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订立合同自愿,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原则。虽然部分乘客通过退票或事先声明拒绝了当事人强制提供的保险服务,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限定”反映的是一种“性质”,而不是“数量”。因此,当事人即使只强制了一位乘客购买保单,也不影响对当事人强制乘客购买保单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性。
第二,当事人单方面将乘客无异议视为同意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一种意思表示。
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是运输服务,保险服务只是其代理业务,一般人不会想到买车票的同时还要买一份保单,乘客乘车就应该得到安全保证。虽然多买一份保单对乘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不能成为当事人强制顾客购买保险的理由。本案中,当事人在没有就“无异议”(默示)所表达的含义同乘客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将乘客购买车票时的无异议(默示)视为同意购买保单,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构成强制行为。乘客在售票口向当事人发出的只是提供客运服务的要约,与购买保险毫无关系。把乘客“无异议”(默示)视为同意购买保单,是当事人对乘客意思表达的一种推断或猜想。在交易中,将保单与车票捆绑在一起唱票,反映了当事人在销售保单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通过现场调查,虽然不排除有自愿购买保单的乘客,但多数乘客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保单的。
第三,交易相对人的交易行为是否自愿,是判断公用企业及具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是否构成强制行为的关键。公用企业为扩大市场交易份额,促成与相对人的交易,采取的强制方式多种多样,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公用企业及具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与一般经营者不同,其是否构成限定或强制,关键看交易相对人对自己的交易行为是否完全出于自愿。无论任何条件下,只要交易相对人是因受到公用企业所施加的影响才与之发生交易行为的,公用企业就构成限定或强制行为。在对乘客的调查中,他们说当时未退保单的原因有三:一是一元的保单买得起,二是运输公司惹不起,三是急着赶路时间耽误不起。由此可见,在该案中,当事人单方面把乘客的无异议(默示)视为同意,借卖车票的机会,将保单卖给乘客,就构成一种强制行为。
最终,我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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